貴州省大方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4)黔0521民初3408號
原告:某某租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
法定代表人:李某寧。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劉念,上海市東方正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江,男,1991年3月2日出生,漢族,住貴州省大方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付某,貴州省大方縣沙廠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原告某某租賃有限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某某公司)與被告張某江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詹運畢獨任審理,于2024年12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念,被告張某江及其訴訟代理人付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租金306235.02元;2、判令被告支付滯納金446.98元(暫計至2023年11月28日),就全部剩余租金306235.02元,按每日萬分之五支付滯納金,從2023年11月29日計至實際支付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為實現債權而發生的律師費10000元;原告上述訴請金額暫計316682元;4、判令原告對車牌號為貴F2****的奔馳汽車的拍賣、變賣、折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不足部分由被告繼續清償;5、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費、公證費、評估費、拍賣費、訴訟保全費等)。事實與理由:2023年4月3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合同編號為ML****3-1的《融資租賃與保證合同》與《抵押合同》。原告依約向被告購買指定的車牌號為貴F2****的奔馳轎車(車輛識別代碼為***4901),并將車輛租賃給被告使用。原告與被告為該涉案車輛辦理了機動車抵押登記,抵押權人為原告。根據《合同》約定,被告應于2023年4月3日至2028年4月3日期間,按約定數額及時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自2023年8月3日起被告開始拖欠租金,原告多次催繳,要求其限期改正,但至今被告仍未依約履行支付義務。鑒于被告的違約行為,依據《合同》約定,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提前支付全部未付租金、滯納金,并承擔因其違約行為發生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證費、評估費、拍賣費、訴訟費、訴訟保全費、律師費等。本案中,原告已墊付律師費10000元,被告應承擔該費用。對于訴訟執行過程中,依合同約定應由被告承擔的其他費用,如后續原告代為支付,同樣應由被告承擔。車牌號為貴F2****的涉案奔馳汽車已抵押給原告,請求判令在該車被拍賣、變賣或折價等處分時,原告對所得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綜上,被告的違約行為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給原告造成了巨大損失,特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請。
被告張某江辯稱,針對原告方起訴的事實,被告張某江系在彭*、郭*的要求下以被告名義購買車輛,車輛按揭以及其他全部費用均由彭*及郭*承擔,后彭*、郭*以車輛按揭款已經支付完畢為由要求被告配合其在車管所解除抵押。解除抵押并且車輛過戶之后,原告方還向被告催繳車輛按揭貸款,被告才意識到有可能被彭*、郭*以及原告以借名買車的方式實施詐騙行為。原告起訴之后被告通過查詢才得以知曉案涉車輛已經兩次易手,但按揭款項并未付清,被告曾向畢節市公安局報警,但未予立案。向彭*主張由其償還按揭車款也未獲支持。本案當中被告僅為名義購車人,并非車輛的實際購買人、使用人,與本案相同案由的嚴*在大方縣人民作出判決后,貴陽市南明區公安分局經偵大隊已經立案,并進入偵查階段,故我方認為本案從民事角度來說被告不應當承擔車輛按揭款項的支付責任,從刑事角度上說,如果法院判決被告車輛按揭款項的支付,被告即成為刑事詐騙案的被害人,所以請求人民法院在審理本案時,充分考慮民事案件背后隱藏的刑事責任,慎重作出判決,避免判決之后因刑事案件導致判決無法執行,同時也避免被告蒙受不必要的損失。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的證據如下:
1、融資租賃與保證合同、電子簽名驗證報告(抵押合同、融資租賃與保證合同)、電子數據驗證報告,用以證明原被告之間的權利義務,本案融資租賃與保證合同以及抵押合同是被告張某江本人實名認證后簽署。經庭審質證,被告對該合同的三性均不認可,本案案涉車輛實際購買人為案外人彭*、郭*,被告并未在合同上簽過字;對電子數據驗證報告,該報告為原告自行制作,不能證明融資與保證合同、抵押合同系被告親自簽署。對于電子簽名驗證報告單中驗證過程,由被告進行驗證的事實予以認可,但是該驗證是基于彭*、郭*出示有結清證明、委托書等情況下進行身份驗證,之后交由彭*、郭*進行操作,該簽名并非被告所簽,在第一次舉證質證過程當中對貸款合同上的簽名并非被告親自簽署已經做出說明,但原告方在申請鑒定的時候并未對該簽名進行鑒定,也即是本案被告也是彭*、郭*涉嫌詐騙的受害人。
2、抵押合同、機動車登記證書,用以證明辦理了抵押登記,原告為抵押權人。經庭審質證,被告張某江對該合同的三性均不認可,本案案涉車輛實際購買人為案外人彭*、郭*,被告并未在合同上簽過字。
3、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用以證明本案車輛已經移交被告。經庭審質證,被告張某江稱對機動車的統一發票的真實性存在質疑,由于被告并非案涉車輛的實際購買人,款項是否為原告代支付,應當提供付款憑證予以證實。
4、對賬單,用以證明被告應支付租金、尾款及現欠付租金情況。經庭審質證,被告張某江對以上證據的三性不予認可,該證據為原告自行制作,不能證明被告應付原告租金及尾款。
5、授權委托書,用以證明原告就本案發生了律師費。被告質證對授權委托書的真實性不持異議,從授權委托書上可以看出原告方自2023年12月8日起,委托上海市東方正義律師事務所起訴未還租金案件共70起,足以證明原告在其他案件當中的擔保或者借款未進行審查,結合本案我方有理由懷疑原告方與其他案外人有合伙詐騙的嫌疑,原告方主張律師服務費除了提供授權委托書之外還應當提供委托人與律所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人的付款憑證、律師事務所出具的發票,故該證據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
6、中國工商銀行業務回單,用以證明原告已經履行了發放合同約定的融資租賃款的義務。經庭審質證,被告張某江稱由于被告對辦理抵押登記等并不知情,即使該款項已經支付,也是案外人彭*與郭*與原告的對接。
7、電子發票、支付費用賬單、費用支付標準、支付憑證,用以證明原告委托本案所產生的律師費10000.00元。經庭審質證,被告張某江稱對發票的真實性不持異議,對支付費用賬單及支付憑證的真實性不持異議,根據原告提供的融資與保證合同、抵押合同,本案實際上不符合融資租賃合同的構成要件,實質上為抵押借款合同,超出國家法定利率部分的律師費用被告不予承擔。
8、司法鑒定意見書、發票,用以證明該案被告提供的帶有原告公章的結清材料等均系偽造,同時被告還涉嫌偽造和使用公司印章的違法行為,以及原告因本案對被告提供的偽造的帶有原告印章材料進行鑒定墊付3800元鑒定費的事實,應當由被告承擔。經庭審質證,被告張某江對該組證據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是鑒于被告在車輛過戶時解押以及向車輛登記機關提供的結清證明等均系案外人彭*、郭*持有并提供,該印章通過鑒定并非原告單位印章,可以明確被告實際上在車輛買賣的過程中僅為出借身份信息,如果法院依據現有證據判決被告承擔車輛按揭貸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就成為彭*、郭*實施詐騙的受害者。與本案相同案例的嚴*(2023)黔0521民初6308號判決書已經生效并且進入執行階段,該案在貴陽市南明區經偵大隊已經立案偵查,被告同樣在畢節市公安局報了警,但未予立案,從本案以及類似案件可以明確彭*、郭*借用他人身份信息購買車輛之后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將車輛過戶,然后把應付按揭貸款轉嫁給名義購車人的行為已經構成了詐騙。
被告張某江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的證據如下:
1、汽車銷售合同、銷售付款通知單、建設銀行的交易明細微信支付轉賬電子憑證,用以證明2023年4月3日被告與畢節某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訂立買賣合同,購買奔馳轎車一輛,合同總價308500.00元,首付款系案外人郭*轉入張某江賬戶支付,按揭款系彭*轉入張某江賬戶支付,實際出資購買人并非張某江。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該證據三性不予認可。
2、《皖MP****L車輛過戶信息》、《小型汽車皖MP****車輛信息》、機動車登記檔案資料,用以證明案涉貴F2****號車已經兩次辦理轉移登記的事實,貴F2****號車可以過戶證明該車輛無抵押,即使原車設置抵押,也已經解除抵押。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車管所出具的車輛查詢信息予以認可,對其它的情況說明、營業執照、結清證明、委托書三性均不認可。
3、(2024)黔0521民初937號民事判決書、(2023)黔0521民初6308號民事判決書,用以證明張某江就彭*借用其身份證購車向大方縣人民法院提起過訴訟,某某公司因相同案件起訴過嚴*。本案可能構成虛假訴訟或涉嫌刑事犯罪。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該組證據三性均不認可。
根據原被告的陳述及質證意見,本院對原、被告提交的證據的證明效力認定如下:對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融資租賃與保證合同、電子簽名驗證報告、抵押合同、機動車登記證書、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對賬單該證據符合證據三性,證據間能夠印證原被告存在融資租賃事實,原告某某公司已經交付車,被告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租金,該證據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對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授權委托書、中國工商銀行業務回單、中國工商銀行業務回單、電子發票、支付費用賬單、費用支付標準、支付憑證,該證據符合證據三性,該證據能夠印證原告委托代理人并支付代理費,該證據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對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發票,被告張某江對真實性均無異議,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對被告張某江提交的汽車銷售合同、銷售付款通知單、建設銀行的交易明細微信支付轉賬電子憑證、《皖MP****L車輛過戶信息》、《小型汽車皖MP****車輛信息》、機動車登記檔案資料,經鑒定被告張某江提交的該證據上加蓋某某公司印章的與原告的印章不一致,庭審中原告對該證據三性有異議,該證據不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對被告張某江提交的(2024)黔0521民初937號民事判決書,(2023)黔0521民初6308號民事判決書,該證據與本案無關,不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如下事實:2023年4月3日,原告(甲方)與被告(乙方)簽訂《融資租賃與保證合同》,合同約定:車輛品牌為Mercedes-Benz,車架號為***4901;融資成本為246800.00元,融資費用為71991.70元,總付款為318791.70元,預付款為61700.00元,車輛購買價格308500.00元;預定租期60期,每月租金3139.17元,尾款為130441.50元;乙方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的逾期付款違約金為:逾期付款額*18.3%/所在年度全年天數;乙方的違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件:乙方未向甲方指定賬戶足額支付本合同項下的任何到期款項,尤其但不限于每期租金、尾款、逾期付款違約金或本合同第13.8條所列的其他應付款項;在不影響甲方可能享有的其他權利和救濟的情況下,乙方有義務承擔因其違約導致的任何及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費、公證費、保險費、評估費、拍賣費、訴訟費、訴訟保全費、律師費及法院在支持的其他費用。
同日,原告(甲方、抵押權人)與被告(乙方、抵押人)簽訂《抵押合同》,合同約定:抵押物是案涉《融資租賃與保證合同》項下得到融資的車輛;抵押人將該抵押物抵押給抵押權人;抵押期限始于本合同簽署之日,止于被擔保債務全部履行完畢或訴訟時效屆滿之日;抵押擔保的范圍包括每期租金和尾款(具體見主合同)、違約金、抵押權人為抵押人墊付的保險費及利息,以及為實現抵押權發生的其他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費、公證費、訴訟費、保全費、評估費、律師費及法院支持的其他費用);抵押人須按照抵押權人的要求和指示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如任何被擔保債務到期應付但仍未支付,或者發生主合同第14條所定義的違約行為,則抵押權人有權實現抵押權;在不影響主合同的情況下,抵押權人處置本合同項下抵押物的所得應按以下先后順序用于下列目的:支付抵押物的處置費用;支付主合同項下的每期租金、尾款、違約金;支付主合同規定的其他應付款項。
同日,上述車輛辦理所有權登記及抵押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抵押權人為原告。
原告提供《電子數據驗證報告》證實上述合同中被告張某江的簽名為本人所簽。
原告提供的發票載明,畢節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已開具價稅合計308500.00元的發票。
2023年4月3日至2023年7月3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期租金共計12556.68元,現尚欠56期租金及尾款130441.50元。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師費1000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張某江通過實名認證電子簽名與原告某某公司簽訂《融資租賃與保證合同》與《抵押合同》,該合同是雙方當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簽訂的,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已成立,且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對當事人雙方均有法律約束力。原告已完成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購買車輛回租的義務,享有按照合同向被告追索租金的權利。被告在收到原告購買車輛后,未按照合同的約定及時足額履行支付租金的義務,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原告依據合同約定,有權隨時宣布每期租金和尾款提前到期,現被告自2023年8月起未再按約支付租金已構成違約,根據合同約定原告有權向被告一次性主張剩余每期租金及尾款金額,對原告訴請支付的履約應付款306235.02元及截至2023年11月28日產生的滯納金446.98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合同約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的逾期付款違約金為逾期付款額*18.3%/所在年度全年天數即逾期付款額的萬分之五支付違約金,現全部未付款已提前到期,被告未及時支付構成違約,因案涉租金包含融資成本及融資費用,融資費用系融資過程中基于融資成本金額原告所獲取的收益,再將其作為計算后續違約金的組成部分構成重復計算,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據合同約定,并結合原告損失、市場資金占用利息、被告違約程度及抗辯主張違約金過高綜合考量,本院酌情自2023年11月29日起,以尚欠融資成本246800.0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二倍計算違約金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關于抵押權。雙方已就案涉車輛達成抵押合意并辦理了抵押登記,現被告逾期不履行付款義務,原告實現抵押權的條件已成就,故原告對案涉車輛折價、拍賣或變賣所得價款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
關于律師代理費10000.00元。因合同有明確約定,原告也提供了委托代理手續及費用支付憑證予以證明,該項訴請予以支持。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條、第四百條、第四百零三條、第四百零八條、第四百一十條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條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江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償還原告某某租賃有限公司租金306235.02元及滯納金446.98元;并以實際尚欠融資成本246800.00元為基數,自2023年11月29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二倍向原告某某租賃有限公司支付違約金至租金還清之日止;
二、被告張某江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某某租賃有限公司律師費10000.00元;
三、原告某某租賃有限公司對被告張某江為上述第一項、第二項債務提供抵押的梅賽德斯奔馳轎車(車架號為***4901)在拍賣、變賣或折價款中享有優先受償權;
四、駁回原告某某租賃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840.00元,鑒定費3800.00元,由被告張某江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如義務方不自動履行,權利方可于本判決指定的自動履行期屆滿之日起的二年內向本院或被執行人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審 判 員 詹運畢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周筱伋
書 記 員 聶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