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錢時以車作抵押
還未到還款期限
借款人卻意外死亡
債權人偷偷把車賣
法院:債權人需賠償!
基本案情
2023年8月30日,任某向袁某某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自2023年8月30日至2023年9月30日,借款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同日,袁某某與任某簽訂《機動車質押借款合同》一份,約定任某以自己名下車牌號為豫N*****的汽車,向袁某某做質押。同時,雙方還簽訂了《委托書》,約定任某如逾期不能還清借款,即委托袁某某全權處置質押車輛。
2023年9月16日,任某意外死亡。同日,袁某某擅自將質押車輛出售給案外人趙某。
之后任某的合法繼承人任某某等三人單方委托評估公司對案涉車輛市場價值進行評估,并支付評估費用3750元。袁某某認為其按合同約定處置車輛,并無過錯。雙方無法就損失賠償達成一致意見。任某某等三人訴請袁某承擔賠償責任。
二審中,經當事人申請,法院委托第三方評估公司對案涉車輛的市場價值進行評估,評估意見為案涉車輛在2023年9月16日的市場價值為48297.60元。
法院審理
法院審理認為,任某與袁某某約定的借款期限為2023年8月30日至9月30日,任某于2023年9月16日死亡,此時借款期限尚未屆滿,袁某在未取得任某繼承人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將案涉質押車輛出賣給他人,不符合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更嚴重違反誠信原則和公序良俗,不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價值取向和價值準則,法院對袁某某的行為堅決予以否定性評價。
案涉車輛在2023年9月16日的市場價值為48297.60元,遠高于25000元本息數額,袁某擅自處分的行為給任某的繼承人造成損害,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同時,在任某某等三人單方委托評估時,袁某某拒不提供案涉車輛,致使只能在沒有車輛實物的情況下進行評估,且二審中袁某某又提供車輛實物申請重新評估。結合袁某某擅自處分車輛、拒不提供車輛實物等不誠信行為,任某某等三人因此支付的鑒定費以及本案訴訟費也應由袁某某全部承擔。
綜上,法院最終判決袁某某賠償任某某等三人的損失26896.37元。
法官說法
質權是指債務已經到期而債務人沒有履行債務或當事人之間約定的情形發生時,債權人得以其占有的債務人或第三人供為質押擔保的財產優先于其他債權人受償其債權的權利。任某向袁某某借款并將其所有的車輛交付給袁某某,屬于對借款的擔保,案涉車輛屬于質押財產,袁某某對車輛取得質權。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袁某某是否具備行使質權的條件。
首先,質權人的債務已屆清償期或當事人約定的情形出現,這是質權實現的前提條件,如果債權還沒有達到清償期,此時債權人行使質權,必然會損害債務人的利益。任某與袁某某簽訂的《機動車質押借款合同》明確約定借款期限為2023年8月30日至9月30月,且《委托書》載明只有在逾期不能還清借款時,才委托袁某某全權處置質押車輛。任某死亡時,借款尚未到期,袁某某實現的質權前提條件尚不具備,其擅自處置質押物,損害了任某某等人的權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其次,質權的本質屬性是變價受償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款“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質權人可以與出質人協議以質押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質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的規定,即使任某的借款期限到期,袁某某也僅可與任某的繼承人協議以案涉質押車輛折價,或者就拍賣、變賣案涉質押車輛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無權單方且未經任何評估程序處置案涉質押車輛。
再次,質權設立的核心在于平衡債權實現與出質人財產權益保護。質權人雖合法占有質物,但處分權受到嚴格限制,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一條的規定,質權人未經出質人書面同意,擅自處分質物,既違反合同約定,也觸碰了法律紅線,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故本案結合案件事實、當事人過錯等多種因素,判令袁某某承擔損失賠償責任。
本案通過審查質權行使的合法性及程序性約束條件,明確了質權行使的程序邊界,對規范商事主體質押交易行為具有重要的示范意義。質權人應恪守誠信原則,避免因權利濫用引發法律風險;質押人則需關注質押物狀況,及時維護自身權益。
法條鏈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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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三十一條 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擅自使用、處分質押財產,造成出質人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款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質權人可以與出質人協議以質押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質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質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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