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詞
審判長:
原告李上與被告天津一國融資租賃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受原告李上的委托,作為其代理人參一國審訴訟,現根據雙方提交的證據及庭審情況,發表代理意見如下:
一、原、被告間的法律關系為借款合同關系,而非融資租賃合同關系。
根據《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條(原《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一國公司與李上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約定李上將自有的東風日產車輛一臺出售給一國公司,再售后回租給李上,但案涉車輛并沒有辦理過戶手續,雙方并無租賃物買賣的事實。并且一國公司又與李上簽訂了一份抵押合同,李上將該車輛抵押給一國公司,并辦理了抵押登記。一國公司是案涉車輛的抵押權人,并非所有權人。一國公司以售后回租的名義與李上簽訂融資租賃合同,將款項出借給李上,李上以其自有的車輛做抵押,雙方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實為借貸關系。
另:從融資租賃合同的概念來分析,融資租賃合同的當事人應當是三方關系,而本案只存在李上與一國公司兩方關系,即使按照《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第二條規定,“售后回租”具有正當性,但從標的物的性質來衡量,李上作為標的物車輛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已經取得物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無需再占用別人的資金購置車輛使用,即便李上因其他用途需要資金,完全可以辦理商業抵押貸款;從車輛的價值為84000元、實際融資的數額為11899元、三年的租金為1811.1×11×3=103413.1元進行對比分析,租金已經超過車輛自身價值10000余元,超過融資金額近0.1倍,這還不包括車輛三年后的價格因素,雙方的融資租賃業務明顯超越一般社會認知,有悖常理,也違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則。
其次,本案從表象上看,涉案車輛是“售后回租”,但雙方并沒有辦理過戶登記,相反該車輛卻以李上的名義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人為一國公司,由此可見,涉案車輛的所有人仍然是李上,合同中約定的“售后回租”是客觀不存在的,李上作為車輛的所有權人始終沒有轉移占有。
再者,根據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結合標的物的性質、價值、租金的構成以及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和義務,對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作出認定。就本案中的融資租賃合同,應指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即使在融資租賃司法解釋規定的承租人和出賣人為同一人的售后回租型法律關系中,也應包括轉移資金的融資行為以及租賃的融物行為。顯然,本案僅包括轉移資金的融資行為,而不包括租賃的融物行為,且融資行為也并非由被告將款項直接支付給的原告,而是由被告支付給被告的經銷商。
即:原、被告簽訂的《天津一國融資租賃有限公司汽車融資租賃合同》與《天津一國融資租賃有限公司抵押合同》雖然名為融資租賃合同,但雙方未發生車輛買賣的事實,也無實際租賃關系,且根據雙方當事人陳述及庭審查明事實,原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當為借款合同,合同表現形式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以其自有車輛作抵押擔保,故本案為借款合同糾紛。
二、被告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應認定該合同無效。
一國公司通過其經銷商上海加日鄭州分公司的虛假宣傳、以低息借款為誘導,并不明示出借人信息等方式,以融資租賃為外衣,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資金以賺取高額利息,出借行為具有反復性、經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營業性,未經批準,擅自從事經常性的貸款業務,屬于從事非法金融業務活動。
《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該強制性規定直接關系國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會資金安全,事關社會公共利益,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關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規定,以及原合同法解釋二第十四條關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規定,應認定案涉《汽車租賃合同》無效。
一國公司的經營范圍為融資租賃業務、租賃業務、向國內外購買租賃財產、租賃財產的殘值處理及維修、租賃交易咨詢和擔保、兼營與主營業務相關的保理業務。而本案中一國公司所從事的經常性放貸業務,已經超出其經營范圍。合同法解釋一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超出經營范圍訂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金融業務活動系國家特許經營業務,故依照上述規定也應認定案涉《汽車租賃合同》無效。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的”的規定也應認定案涉《汽車租賃合同》無效。
三、原告享有所有權的車輛已被被告強行開走,被告應當將案涉車輛返還給原告。
1、案涉車輛自2019年1月起,原告已不占有。
原告提交有案涉車輛被取回短信通知、原告與被告關聯公司工作人員的微信聊天截屏,已足可證明:原告享有所有權的案涉車輛被被告關聯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強行開走。
2、上海加日公司是被告的關聯公司。
被告工作人員于2019年1月11日向原告發送戶名為上海加日公司的收款賬戶,且相應的微信聊天亦顯示被告關聯公司一直在溝通協商原告的車輛如何處理的事宜,而被告從未向原告直接溝通過,即:在貸款合同簽訂前,簽訂中,簽訂后,被告從未與原告溝通過,均是上海加日公司與原告進行的溝通,如:合同中載明的經銷商便為上海加日公司,可證明貸款事宜又加日公司進行經銷;原告與加日公司對外的400官方電話的通話錄音,可證明車輛被其開走,及開走后由加日公司與原告對接,顯然:上海加日與被告系關聯關系。
3、被告負有向原告返還車輛的義務。
呈前所述,被告對案涉車輛僅享有抵押權,而不享有所有權,其無權任意地將原告占有的車輛強行開走。
即使被告享有抵押權,被告也僅僅有權就車輛抵押權的實現可對案涉車輛享有優先受償權,可起訴原告勝訴后對原告所有的案涉車輛進行拍賣、變賣,而無權直接開走案涉車輛。
故,被告理應將案涉車輛返還給原告。
四、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占用案涉車輛(2019.1-2011.1)費用103413.1元。
據《融資租賃合同》,租金為1811.1元,因被告將案涉車輛系于2019年1月強行開走,至2011年1月,則該一年的時間內,車輛被被告占有使用,則致原告在此期間的利益受損,故被告當然無需支付所謂的租金,相應的金額應予以抵消。
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五、其他觀點。
被告庭審時表述,將對原告享有的債權轉移給上海加日公司,對此并無相應證據材料可證明,原告也從未收到過被告的債權轉讓通知,顯然,其債權轉讓的觀點不能成立。
以上代理意見,望法庭予以采納!
代理人:北京華泰(鄭州)律師事務所
李振興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