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二手車市場上流轉的“抵押車”在法律屬性上并非物權法規定的抵押,而是以“抵押車”為名的“抵賬車”。由于汽車具有強大的流通屬性,盜臟車混入了“抵押車”的買賣市場。本文從“抵押車”買賣及流通的各環節入手,論述“抵押車”亂象的治理并提出司法應對措施。
關鍵詞:抵押車 抵賬車 異議登記
隨著經濟不斷發展,汽車已經不再僅僅是代步工具,逐漸新生了一種金融屬性。當債務人借款時,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車輛的占有將車輛抵押給債權人,或者將車輛出質給債權人占有,當債務人不能履行到期債務時,債權人對該財產優先受償。亦或,當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不能履行到期債務時,債權人與債務人達成代物清償的合意,以車抵賬。甚或,債權人與債務人達成法律禁止的流押條款,當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直接由債權人取得車輛的所有權。在二手車市場中,以“抵押車”為名進行買賣的均為“抵賬車”,基本體現為以轉移占有的方式,將車輛在不同主體之間流轉。這種“抵押車”在法律屬性上并非物權法規定的抵押。因市場交易主體對此類交易行為已有約定俗稱的名稱,故本文暫以“抵押車”為名,對此類問題進行論述。
一、審判實踐中常見的抵押車案件類型。
(一)傳統的抵押車糾紛案件類型。
消費者購車時,以車輛作為抵押向銀行貸款,銀行的交易行為規范,均對車輛的抵押權進行登記。車輛所有人在貸款尚未還清時,仍可就車輛的剩余價值繼續向外轉讓。由于車輛上尚有抵押權,車輛不能進行更名過戶,當車輛貸款不能按時歸還,銀行為實現債權將實現對車輛的抵押權,拍賣該車對車輛價款優先受償。此時抵押車的最后一手購買人就喪失了對車輛的占有,那么,抵押車的最后一手購買人向法院起訴前一手交易方,要求返還購車款。這是傳統的、最基礎的關于抵押車的糾紛類型。
(二)變型后的“抵押車”糾紛案件類型。
第一,借款人向小額貸款公司借款時,以自有車輛作為“抵押”。借款人與小額貸款公司簽訂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由借款人繼續實際使用車輛,小額貸款公司在車輛上安裝GPS以監測車輛所在地。動產的抵押自合同生效時生效,但是不經登記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故,借款人與小額貸款公司對于車輛的抵押合同成立并在雙方之間生效,但是小額貸款公司以自力的方式安裝GPS以掌握汽車動態,第三人從外觀上無法得知。
鑒于此,借款人可能因與其他人債務,將該安裝GPS的車輛向外出賣,甚至出現連環轉賣的情形,導致同一車輛同時被安裝數臺GPS設備。這一連環借款、買賣、抵押的環節中,一旦出現任一債務人不能按期還款時,其相應的債權人將通過自力救濟,強行將車輛取回。因此,最后一手買受人喪失了對汽車的占有,故訴至法院要求上一手出賣人返還車款。
第二,向外“抵押”的車輛并非自有車輛,而是來自第三方,例如汽車租賃公司。借款人向汽車租賃公司租賃車輛后向其他人借款,并以租賃的車輛進行“抵押”。在借款人不能按期還款時,借款人將租賃來的車輛交付給債權人使用。因該租賃車由債權人實際使用,當債權人再對外欠款時,該租賃車又繼續發生連環轉賣。而作為汽車的所有權人即汽車租賃公司,當汽車租賃期屆滿,或租賃人未按期支付租賃款時,汽車租賃公司通過自力救濟,利用GPS設備追索車輛,或者經公安機關將車輛取回。因此,該車輛的最后一手買受人喪失了對汽車的占有,故訴至法院要求上一手出賣人返還車款。
由此可見,汽車作為一種動產,以占有作為所有權的權利外觀,在市場上具有很強的流轉性能。上文中提到的借款人可以自汽車租賃公司處合法取得車輛的使用權,再以占有的外觀對外以車輛進行抵賬。那么,當車輛使用權的取得方式不合法,在市場上可以繼續流轉嗎?答案是肯定的,這就是接下來筆者要論述的第三種形式,也是本文成文的最直接原因。
第二,盜搶車和走私車以“抵押車”為名流入二手車市場,并經數次轉賣。原車主報案追贓后,該車的最后一手買受人喪失了對汽車的占有,故訴至法院要求上一手出賣人返還車款。由此可見,當原車主不能追索到車輛的時候,該車將繼續在二手車市場流轉。所以盜竊團伙為了增加車主追索車輛的難度,將車輛進行南北方互賣。正是因為非法買賣二手車有巨大的獲利空間,甚至有不法分子監守自盜,通過他人以抵押車形式向外出賣自有車輛,而后報警稱自有車輛被盜,追索該車。這樣既獲得了非法收入又追索了車輛,故而引發一系列法律糾紛。
二、抵押車轉讓的特點。
(一)轉讓過程不規范。
第一,出賣人往往不是車主本人,大部分為專業倒賣二手車人員。在二手車交易時,賣方稱原“車主”因債務以車抵賬,交易時附隨一張原“車主”簽字的欠條,以證明原“車主”同意出賣該車。此欠條在每一次交易中跟隨著車輛進行流轉,每一手買受人也無法查實該欠條是否為原車主的真實欠條。專業倒賣二手車的人員在交易時往往附隨一份包賠協議,承諾汽車非盜搶車,且無權利糾紛并認可一旦有權利人主張車輛所有權,給買受人造成損失的,由出賣方負責賠償。審判實務中還見出現一類汽車“保安”公司,買受人在購買車輛時與該“保安”公司簽訂協議,一旦有權利人主張車輛所有權,由該“保安”公司對買受人進行賠償,其形式類似保險。而該所謂的“保安”公司在買受人訴至法院時,早已人去樓空,買受人車款和“保險費”同時遭受損失。
第二,出賣人在出賣車輛時,并沒有機動車登記證書,俗稱“大綠本”。而轉讓的“抵押車”經車輛管理所查詢,其權利是“干凈”的,并沒有抵押登記,以此向買受人暗示該車輛上不存在權利瑕疵。可以說,某些專業倒賣二手車人員憑借一把車鑰匙和一些無法考證真實性的單據就可以將車輛在二手車市場上無限次倒賣。至于以“抵押車”為名進行倒賣的車輛究竟是不是抵賬的車輛,還是盜搶的車輛,無從查知。
(二)跨區域性。
由于抵押車流轉的不規范,無論出賣人還是買受人都擔心原車主主張車輛所有權,因此抵押車的買賣多呈跨區域性。即,南方牌照的車賣至北方,北方牌照的車向南方流動。經市場調研了解到,買受人因擔心車輛有GPS追蹤,經專人指導將車輛首先開至一個信號被屏蔽的場所,對已安裝的GPS進行拆除,經常出現同一車輛被安裝十余個GPS的情況,而拆除GPS也成為了一個特殊的“行業”。
(三)轉讓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
抵押車在市面上的價格遠遠低于市場價格,車輛雖然不能過戶,但買受人可以正常行駛,一些不規范的保險公司還可以正常為車輛投保。需求即是市場,這也是抵押車能夠隨意買賣的重要原因。
(四)集團性、規模性。
存在一個專門從事抵押車買賣的市場,該市場已逐漸集團化、規模化,有一批專業經營人員掌握著不法“抵押車”來源,這些所謂的抵押車已經不僅僅是民法意義上的抵押車,更涉嫌盜搶、走私。抵押車市場也已經不僅僅是抵押車的買賣市場,甚至涉嫌銷贓。
審判實踐中,最常見的就是原告購買了一輛抵押車后未進行過戶,車主報警追索了該車,原告憑借買車時的包賠協議或“保安合同”向法院起訴。而法院審理合同案件,只審理合同的相對方,但是此類案件類型背后所包含的集團化的運作模式、抵押車的倒賣鏈條,卻是真正應引起重視的部分。
三、抵押車亂象存在的原因。
(一)趨利性。
所謂市場,則需“供”“需”兩端,市場有需求,有人購買才使得抵押車市場的亂象層出不窮,究其根本原因,就是價格便宜,購買者往往僅需支付不足車輛價值的百分之五十即可獲得車輛的使用權。雖然不能過戶,但是可以正常行駛并進行車輛保險。
(二)便利性。
在保險環節,一些保險公司并不規范,僅需投保人身份證和車輛行駛證即可為車輛辦繳保險,保險公司并不核查投保人與車輛所有人是否一致。目前,并不能做到所有保險公司與車輛管理所聯網,即便該車在車輛管理所被鎖定為盜搶車,保險公司亦可為該車保險。即便駕駛人發生事故,因為保險合同的有效,投保人依然能夠得到理賠。
在檢車環節,檢車時不需要機動車登記證書,只需行車證、檢車人駕駛證和交強險副本即可通過檢車手續。而現行檢車政策是先投保,后檢車,即使是盜搶車、走私車,因保險環節已經通關,所以在檢車環節對此問題不再核查。
(三)民刑交叉存在空檔。
審判實踐中,經常出現車主向公安報案稱車輛被盜搶,公安機關以存在民事糾紛為由,告知車主以民事案件向法院起訴。公安機關不予刑事立案,造成原車主無法在公安機關將車輛登記為盜搶車,由此便產生車輛管理所不能及時將車輛鎖定為盜搶車的情形。
四、抵押車亂象的治理。
由上文可見,在抵押車流轉的市場上,處處存在制度漏洞,為違法犯罪行為提供了空間。因此,各機關、企事業單位要在不同環節聯動,形成制度的閉環,用制度化優勢規范抵押車買賣市場,堅決打擊違法犯罪行為。
首先,銀保監會要加強對保險公司的管理和監督。在全國范圍內全面推行人證合一,即車輛所有人與投保人一致。同時,建立保險公司與車輛管理部門之間的聯網制度。車輛進行投保時,保險公司應盡審查義務,主動查詢車輛是否為盜搶、走私車輛,確保監管無死角。如保險公司未盡到審慎義務,仍為非法車輛投保,應由銀保監會對其進行處罰,增加保險公司的違法成本,用管理性手段壓縮犯罪空間。
其次,公安機關要提高責任意識。當有車主來報案涉嫌盜搶車時,不能僅以涉及民事糾紛為由一律不予立案,要重點審查是否存在犯罪故意。尤其是抵押車買賣涉嫌違法犯罪高發的態勢下,該問題已成為影響社會穩定、百姓安居樂業的突出問題,愈發演變成“抵押車”市場規模化、團伙化的趨勢,對此建議公安部門在辦案過程中發現機動車涉嫌非法買賣的,要進行深度挖掘,從源頭性發現問題。
第三,新聞媒體要加強法治宣傳。生活中,人們的認識上存在誤區,認為動產交付就發生所有權的轉移,但機動車屬特殊動產,在機動車上是存在登記制度的,不能僅憑出賣方占有的外觀就推定出賣方有權利處分該車,也不能因為自己能夠正常行駛就認為自己也擁有車輛所有權。能夠證明機動車所有權的依據為機動車登記證書,其類似不動產登記證書,可以在登記機關查詢到,具有對外公示效力。在連環買賣、抵押過程中,只有對抵押權進行登記才能產生對抗善意相對人的效力。僅因抵押車便宜而給違法分子提供巨大市場,無形中變相為犯罪環境助力。
五、抵押車亂象的司法應對。
現實中一個不可回避的問題就是法律存在滯后性。作為“上層建筑”的法律思維是由市場這個“經濟基礎”決定的,實踐中總是面臨著先存在了紛繁復雜的經濟情況,再出現司法的規制。由此,基層法院在發現苗頭性案件類型時,應著重提高案件的甄別能力,發現違法犯罪線索及時匯報,匯總案件類型,提高案件切入點的準確性,做到定性精準、裁判統一。辦案過程中發現違法犯罪線索,要及時向公安機關移送。
其次,要充分發揮司法的評價作用。審判中,對抵押車買受人是否存在過錯要加大審查力度。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購買盜搶、走私車的,不能僅以民事案件的角度入手,簡單的以買賣合同相對性處理此類問題。如果買受人在購車時明知該車極有可能涉嫌盜搶、走私依舊購買,當購車人喪失對車輛占有時,應當由自己承擔不利的后果。一個人沒有理由在惡意沖擊社會主義經濟秩序遭受后果的時候,再一次浪費司法資源,經法院裁判,將買贓行為變成合法的買賣行為,并通過判決追索“贓款”。
值得一提的是,在新頒布的《民法典》中刪除了原《物權法》《擔保法》關于不同的動產和權利進行權利質押時的不同登記機構的規定,為建立統一的動產抵押和權利質押登記制度留下空間。
另外,由于機動車的流轉性更強,交易速度相對不動產更快,建議機動車作為特殊動產,可以參照不動產,實行異議登記制度。通過這一程序提示該機動車上存在風險,對他人公示告知,但如異議登記不當,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向異議申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也在防止將此制度濫用,損害他人利益。機動車異議登記就是考慮到當車主對車輛失去管理和控制,公安機關初步認定該車并非盜搶車從而不予立案、不予登記,就形成了監管的真空地帶。此時,若賦予權利人對機動車進行異議登記的權利,就可填充該部分空白,避免不法交易的蔓延。
機動車實行異議登記后帶來的好處:第一,一旦權利人對車輛進行異議登記,買受人可以隨時查詢車輛的權屬狀態,有利于風險提示。第二,暢通了異議登記制度后,有利于公安機關及時掌握車輛的權屬爭議狀況,有利于車輛管理部門在檢車環節堵塞漏洞,快速化解矛盾,也降低了車輛權利人的維權難度。第三,一旦車輛被異議登記,保險公司與車輛管理所聯網,也為車輛投保設置障礙,有利于保險公司及時查詢車輛權屬爭議狀況,在保險環節堵塞漏洞。第四,制度的全面落實有利于車輛真實權利人依法依規行使權利,使抵押車買賣納入法治軌道,也會從根本上、源頭上屏蔽違法犯罪行為滋生的空間。
黨的十九屆四中全會通過了《中共中央關于堅持和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在機動車流轉市場只有堅持共建共治共享的發展理念,社會各界多措并舉、協調聯動,才能推動這一市場進入優質高效的發展軌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