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業金融機構在進行業務創新時,一定要慎重接受法律、法規未作明確規定的任何權利質押,以免發生法律風險
以汽車合格證作為質押物進行融資在汽車經銷行業已盛行多年,目前仍然有一些銀行業金融機構通過此方式開展業務。
通行做法是:汽車廠家、汽車經銷商與授信銀行簽訂三方協議(多數還有擔保公司出面擔保),由授信銀行向經銷商發放貸款或簽發銀行承兌匯票,用于向汽車廠家購車。作為控制經銷商履行還貸義務的手段,汽車廠家依協議在將汽車發往經銷商的同時,把本應隨車而行的具有唯一性的汽車合格證作為質物交予銀行(或擔保公司),經銷商售出車輛后用銷售貨款償還銀行貸款并贖回合格證(或用后續車輛合格證換回已銷售車輛的合格證),再交付給消費者,消費者憑汽車合格證前往車輛管理部門辦理車輛登記落戶及保險等手續。本文擬對汽車合格證質押的法律效力進行分析,指出其可能給銀行業金融機構帶來的法律風險,并提供防范建議。
汽車合格證質押并不具備法律效力
汽車合格證,即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是機動車生產商印制并隨車配發的唯一證明汽車整車合格的法定文件,載明了機動車生產商的名稱、標識及防偽信息等。汽車合格證不僅是汽車的“準生證”,而且是車主進行車輛登記必須提交的法定證明。這一合格證明,并非汽車所有權的權利憑證,汽車所有權的權利憑證是機動車登記證書,而非汽車合格證。
根據物權法定原則,物權的種類與內容只能由法律來規定,不允許當事人自由創設。質權作為擔保物權的一部分,當然也屬于物權的范圍,同樣適用物權法定原則。因此,要判斷汽車合格證能否質押,關鍵是看汽車合格證質押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
我國擔保法除了明確列舉哪些權利可以質押外,還有“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的規定。我國物權法的規定與擔保法如出一轍,除了明確列舉之外,也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的規定。汽車合格證究竟能否質押,關鍵在于其是否屬于“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或者屬于“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梢源_定的是,我國任何一部現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規均未規定汽車合格證可質押。而且就汽車合格證本身的屬性來看,也不可能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汽車合格證可質押。因為凡是可以用來作為擔保的財產或財產權利,均需同時具備可轉讓性及財產性兩個屬性,否則將無法作為擔保物權為債權提供擔保,即使勉強提供擔保,擔保物權也無法實現。而汽車合格證僅為機動車整車出廠的合格證明,其隨車配發,一車一證,不能轉作其他汽車的合格證明,本身并不具備單獨的可轉讓性,同時汽車合格證僅是汽車合格的證明,本身并不具備任何財產價值。
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汽車合格證既不屬于“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也不屬于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故以汽車合格證質押,并不能設立權利質押的擔保物權,其質押于法無據,為無效質押。
發放汽車合格證質押貸款后銀行將面臨的風險
既然汽車合格證并非可以質押的權利,那么即使以其作質押進行貸款,銀行相對于對借款人來說也只能是普通債權人,并不能取得任何優先受償的權利。在銀行與汽車經銷商及生產廠家簽訂汽車合格證質押合同并發放貸款后,一旦汽車經銷商不守信用或者經營出現重大變故,導致不能按時還款,銀行手里的汽車合格證將毫無用處。雖然為了控制風險,有的銀行在發放貸款的同時,還會將汽車實物也納入到自己的監督控制之下,督促經銷商按時還貸,但是出于存放和監管的便利,更為了便于汽車經銷商對車輛的銷售,銀行一般會委托4S店或倉儲公司占有或控制汽車,也允許汽車經銷商在一定金額或數量的限額內提走部分汽車,或者以貨換貨、以保證金易貨等。如果第三方監管不力或者與汽車經銷商惡意串通,很可能會導致汽車被擅自轉移或銷售。如此,在汽車經銷商無意還款或無力還款的情況下,銀行的貸款很可能會“一去不回”。
所以,銀行不應接受汽車合格證質押,已經接受質押的銀行可采用如下補救措施。
銀行可要求借款人(汽車經銷商)追加連帶責任保證人,保證人可以是具有代償能力的汽車經銷商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及其配偶,也可以是汽車經銷商的股東,還可以是具有代償能力的其他自然人及公司或者專業的擔保公司。
可配備專門的汽車貨管員,由貨管員將新車的鑰匙、汽車合格證置于銀行的控制之下,汽車經銷商每賣出一輛車,就要還給銀行相應額度的貸款,然后銀行才會把汽車鑰匙和汽車合格證交給消費者。為了防止汽車經銷商私自賣車,貨管員可定期到4S店“盤庫”,將廠家提供的鑰匙和合格證與庫存車輛進行一一比對。同時,銀行也可要求汽車經銷商提供其他物權擔保。以上方法可以同時使用。
銀行應重視“業務創新”背后的法律風險
近年來,隨著銀行業競爭的愈發激烈,部分銀行業金融機構尤其是中小銀行機構不斷進行“業務創新”,以此搶占市場,引發了較多的法律風險問題。
當前,有些銀行為擴大業務面,不斷拓寬可以接受的權利質押范圍。如以學校的學費收費權、醫院的醫藥費收費權、高速公路的收費權、水電費的收費權等各種經營性收費權進行權利質押(已有明文規定屬于應收賬款,可以質押的除外),甚至以各種特許經營權進行權利質押。由于此類權利質押沒有明文規定的登記機關,或者根本就沒有此類權利質押的登記機關,上述收費權及特許經營權無法辦理質押登記,或者僅辦理了所謂的“備案登記”,其質押權并未有效設立,而上述收費權及特許經營權本身又不具有可轉讓性。在這種情況下,一旦借款人到期未能清償債務,銀行將很難實現質押權。因此,銀行業金融機構一定要慎重接受法律、法規未作明確規定的權利質押,以免“引火燒身”。(作者:吉林九臺農商銀行高級法律顧問吳春玉,來源:《中國農村金融》2017年第2期)
美編:王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