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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免抵押融資(抵押免融資車輛有哪些)?

知識問答 (197) 2023-09-11 10:05:10

廣汽匯理汽車金融有限公司

梅暢[1]

在優化營商環境的政策目標之下,《民法典》修改、完善了動產抵押的相關規則。其中,以第406條為核心的動產抵押財產轉讓規則的修改和第416條動產買賣價款抵押權規則的創設對汽車金融公司的零售貸款業務產生影響,主要體現在以下五個方面:一是抵押貸款合同的簽訂,二是“善意取得”后顧之憂的消除,三是免抵押登記產品的關注焦點,四是第404條對抵押權的限制,五是動產買賣價款抵押權的有效運用。本文對這些影響進行整理分析,并提出應對方案。

自2004年第一家汽車金融公司(下稱“AFC”)成立以來,為終端購車客戶提供零售汽車貸款一直是AFC的主營業務[2],截至2019年末,25家AFC的零售貸款余額人民幣7193.84億元,占貸款總額的86.03%,但AFC行業平均不良貸款率一如既往的保持較低水平,截至2019年末,僅為0.5%[3],這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各家AFC普遍將貸款車輛進行抵押作為重要的風控手段。2020年,《民法典》頒布,其中有關動產抵押的規則既有對《物權法》規定的延續和升級,也創設了一些新的規定。對于這些動產抵押新規則應該怎樣理解,在AFC的零售汽車貸款業務中怎樣運用,需要認真研究。本文對此提出筆者的看法,并就教于大家。

《民法典》動產抵押財產轉讓相關規則的調整對AFC零售汽車貸款業務的影響

(一)

《民法典》動產抵押財產轉讓相關規則

的立法意義

針對動產抵押財產的轉讓,學者們認為,其轉讓的意義不在于轉讓本身,而在于如何在抵押權人、抵押人與受讓人之間實現利益平衡以及利益的最大化[4]。具體而言,在作為車輛抵押權人的AFC向作為抵押人的貸款購車客戶(下稱“貸款客戶”)提供零售貸款的業務場景中(下稱“AFC場景”),立法需要考慮的是在尊重貸款客戶轉賣車輛意愿的同時,盡量使車輛轉讓對AFC的抵押權利益不構成威脅,同時盡量減少損害車輛受讓人(下稱“車輛受讓人”)的利益,最終實現車輛當前的使用價值和將來抵押權實現時的交換價值的完美結合。

《民法典》頒布前,《物權法》第191條的立法價值向抵押權人的利益保護做出了傾斜[5]。根據該條規定,在AFC場景中,只要未經AFC同意,貸款客戶在抵押期間便難以實現車輛的買賣過戶[6],除非車輛受讓人通過以代為清償貸款的方式消滅抵押權,即學者所稱的行使滌除權[7]。

《民法典》對抵押財產轉讓相關規則做出了調整[8],實現了物盡其用的初衷和三方利益的全面兼顧:

第一,通過第406條規定抵押財產的自由轉讓(即在當事人沒有另行約定的前提下,貸款客戶轉讓抵押車輛的應當及時通知AFC,但無須取得AFC的同意),實現對貸款客戶轉讓抵押車輛意愿的尊重;

第二,通過第406條賦予AFC對車輛抵押權的追及效力(即抵押財產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以及附條件的價金物上代位規則(即抵押權人能夠證明抵押財產轉讓可能損害抵押權的,可以請求抵押人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使得AFC的抵押權盡可能的不被威脅;

第三,通過第403條的善意第三人規則和第404條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等,盡可能的降低對車輛受讓人利益的損害。

(二)

AFC針對《民法典》動產抵押財產轉讓

相關規則的調整可以考慮采取的應對策略

1.AFC應與貸款客戶明確約定禁止轉讓抵押車輛條款。

在AFC場景中,由于《民法典》第406條不再將抵押財產的轉讓效果與抵押權人的同意相綁定,車輛的自由轉讓存在嚴重侵害AFC利益的情形,其背后有如下三方面的原因:

原因一:AFC發放貸款時的信貸風險分析針對的是貸款客戶與車輛的整體風險可控,而不是未來的車輛受讓人的角度,比如貸款客戶將其自用的車輛抵押給了AFC,后來又將該車輛轉讓給第三人作為商業營運車輛,由于車輛用途的改變會加快車輛的折舊,盡管車輛轉讓后AFC對該車輛仍享有抵押權,但在其實現抵押權時,車輛的價值可能已經貶損到不能完全清償貸款債務;

原因二:如果貸款客戶以不合理的低價轉讓抵押車輛,考慮到車輛轉讓后AFC對車輛的控制力可能難以維系,AFC通常會行使價金物上代位權,值得注意的是,此時將該轉讓價款向AFC提前清償或提存都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而不足部分,根據《民法典》第406條的規定,AFC僅能要求貸款客戶清償,AFC則喪失對車輛的抵押權;

原因三:由于AFC并不實際占有、控制貸款客戶的抵押車輛,因此對于車輛的狀態和權屬狀況(包括車輛被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不可能隨時知悉,而需要貸款客戶及時通知AFC為前提,但遺憾的是該第406條未就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未通知抵押權人規定相應的法律后果。

因此,為了避免上述原因可能給AFC造成的利益侵害,AFC與貸款客戶簽訂抵押合同時,應明確寫明未經AFC同意,禁止轉讓抵押車輛。該約定對AFC的保護顯而易見,這是因為《民法典》第406條規定:“抵押期間,若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換句話說,通過禁止轉讓的約定,AFC將抵押車輛的轉賣從沒有約定情形下的自由轉讓狀態轉變為限制轉讓狀態。實踐中的效果是,通過該約定,可以增加貸款客戶完成車輛的過戶登記的難度,從而降低AFC的維權成本和潛在風險。

值得注意的是,考慮到實踐中AFC通常是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并且上述禁止轉讓條款與貸款客戶有重大利害關系,因此,AFC必須針對該條款進行充分提示,以防止貸款客戶在訴訟中以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該條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而援引《民法典》第496條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9]。

2.AFC應盡快辦理貸款車輛抵押登記以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第403條規定:“以動產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知,以車輛進行抵押的,可以辦理抵押登記,也可以不辦理,但是,二者的法律后果不同,未辦理抵押登記的,不產生公示效力。具體而言,在AFC場景中,未進行抵押登記的AFC有如下三種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情形:

第一種情形:貸款客戶在抵押期間將抵押車輛轉賣給構成善意取得的車輛受讓人,后者享有清潔無負擔的權利,當實現抵押權時,AFC對車輛受讓人控制的車輛不發生抵押權效力;

第二種情形:貸款客戶在抵押期間將抵押車輛再次設定抵押,而后位抵押權人進行了抵押登記,當實現抵押權時,后位抵押權人可以優先于AFC受償;

第三種情形:貸款客戶在抵押期間將抵押車輛再次設定質押,而后位質權人因交付而實際占有了車輛,當實現抵押權時,后位質權人可以優先于AFC受償。

由此可見,即便AFC在合同中約定了禁止轉讓條款,其保護力度仍然無法對抗上述三種善意第三人情形帶來的損害AFC抵押權的風險。因此,為了確保對車輛享有抵押權追及效力,AFC應在簽署抵押合同后辦理貸款車輛抵押登記,并且應提高抵押工作效率,盡量縮短合同簽署到辦理登記這一過程的時間,以消除“善意取得”的后顧之憂。

3.AFC應分別從貸款客戶和善意第三人的角度應對免抵押登記產品。

2017年修訂的《汽車貸款管理辦法》將擔保作為了AFC發放貸款的非強制性要求。一方面,根據上文分析可知,未進行抵押登記的AFC不能對抗三種情形下的善意第三人;另一方面,迫于業務發展的需要,大部分AFC相繼推出了僅簽署抵押合同但免抵押登記的貸款產品[10]。針對這種業務導向帶來的不可避免的善意第三人風險,AFC可以考慮從貸款客戶和善意第三人兩個角度采取措施,以緩釋相應的法律風險:

從貸款客戶的角度,AFC應在合同中增加抵押期間貸款客戶轉讓抵押車輛、再次設定抵押、質押的相關違約責任條款,從而最大化的保護自身的合法利益。

從善意第三人的角度,AFC應通過對“善意”的理解與把握,盡可能的阻卻現實中虛假的善意第三人。比如,AFC應至少理解善意第三人中的“善意”指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車輛已經被抵押給AFC,且善意第三人應當對自己的“善意”承擔舉證責任。

4.AFC應密切關注《民法典》第404條項下的買受人對其抵押權的限制

根據上文分析可知,在動產抵押財產的轉讓中,《民法典》第406條規定了抵押權人對車輛抵押權的追及效力,同時《民法典》第403條規定了經登記的抵押權可以對抗善意第三人,但是,《民法典》第404條規定了例外情形:“以動產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經支付合理價款并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換句話說,上述這些規定針對物權的優先性進行了如下排序:符合《民法典》第404條規定的買受人 >經登記的抵押權人 >善意第三人 >未經登記的抵押權人

在AFC場景中,AFC的利益是否會遭受損害關鍵取決于如何理解“正常經營活動”。目前,對于該條中“正常經營活動”的范圍尚未有明確定義,還有待司法實踐檢驗。未來,如果其范圍被無限擴大解釋,則意味著《民法典》第406條規定的AFC對車輛抵押權的追及效力在實質上被否定,而只有做縮限解釋,可能才是《民法典》動產抵押財產轉讓制度中平衡三方利益的正確選擇。為此,在出臺最新的司法解釋或指導案例之前,AFC對司法動向應保持密切關注,且可以考慮通過附加其他增信措施來保障AFC債權的實現。

《民法典》動產買賣價款抵押權規則的創設對AFC零售汽車貸款業務的影響

(一)

《民法典》動產買賣價款抵押權規則

的立法意義

商業交易中普遍存在的賒購和貸款購物的情況,這兩種情況會出現出賣人或貸款人與債務人的其他擔保物權人的優先受償順序的沖突問題[11]。

為了降低交易成本,促進融資,同時出于對交易公平和效率的綜合考量[12],《民法典》第416條新創設了買賣價款抵押權規則,這在學理上又被稱為“超級優先權”[13]。作為對所有權保留規則和讓與擔保規則的補充,該第416條進一步保障了出賣人或貸款人的債權[14],其具體規定為:“動產抵押擔保的主債權是抵押物的價款,標的物交付后十日內辦理抵押登記的,該抵押權人優先于抵押物買受人的其他擔保物權人受償,但是留置權人除外。”

(二)

AFC針對《民法典》動產買賣價款抵押權

規則的創設可以考慮采取的應對策略

在AFC場景中,《民法典》第416條的現實意義主要體現為:在滿足時效要件的前提下,AFC的抵押權可以有效對抗貸款客戶在AFC辦理抵押登記之前已經為其他債權人設定的已登記的浮動抵押權。這里的時效要件最為關鍵,因為其是否滿足將導致AFC面臨以下兩種不同的法律后果:

第一種后果是,若AFC是在貸款車輛交付給貸款客戶后十日內辦理了抵押登記,則AFC取得超級優先權,優先于浮動抵押權人。

第二種后果是,若AFC未能在十日內辦理抵押登記,則AFC取得的抵押權僅為一般的動產抵押權,不屬于《民法典》416條的超級優先權,其優先受償順序將按照《民法典》第414條、第415條確立的“先序優先”等原則進行。考慮到現實中浮動抵押權通常先于零售抵押權進行設定,并且辦理了登記,這意味著AFC將劣后于貸款客戶的浮動抵押權人就貸款車輛進行受償。

顯而易見,為了避免上述第二種后果給AFC帶來的風險,AFC需要關注兩項工作:

第一,及時獲知貸款車輛交付的具體日期。為此,AFC可以考慮制定相應的風控措施,比如要求車輛的出賣方及時共享車輛的交付信息。

第二,提高辦理抵押登記的效率。為此,AFC可以考慮專門制定內部規則,通過確定特別的執行程序,確保提高為獲得買賣價款抵押權的抵押登記的工作效率。值得注意的是,十日內辦理抵押登記的要求并沒有說明是十日內提交申請還是十日內完成登記的辦理,為此,AFC需要密切關注這方面是否有最新的司法解釋或指導案例等。

結語

惟進取也,故日新。《民法典》的解讀與適用,需要更多法律人為其注腳。作為AFC,融會貫通的理解《民法典》,做到知其所以然,方能結合實際業務需求,做到創新風控、審慎經營,不斷提高自身的核心競爭力。

[1]廣汽匯理汽車金融公司法務合規負責人,法學博士。

[2]關于汽車金融公司的基礎業務、發展里程碑以及行業特色,參見梅暢:《汽車金融公司業務特色與監管框架》,載《中國銀行業協會汽車金融專業委員會期刊》2018年第14、15期,第12-14頁。

[3]中國銀行業協會汽車金融專業委員會:《中國汽車金融公司行業發展報告(2019年度)》,2020年第9、13頁。

[4]梁上上、貝金欣:《抵押物轉讓中的利益衡量與制度設計》,載《法學研究》2005年第4期,第17-28頁。

[5]《物權法》第191條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

[6]《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工作會議(民事部分)紀要》 第14條規定:“《物權法》第191條第2款并非針對抵押財產轉讓合同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當事人僅以轉讓抵押房地產未經抵押權人通過一為由,請求確認轉讓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受讓人在抵押登記未涂銷時要求辦理過戶登記的,不予支持。”

[7]最高人民法院物權法研究小組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條文理解與適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71頁。

[8]該調整主要通過《民法典》第406條以及其他相關條文予以體現。《民法典》第406條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抵押財產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

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及時通知抵押權人。抵押權人能夠證明抵押財產轉讓可能損害抵押權的,可以請求抵押人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9]《民法典》第496條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10]中國銀行業協會汽車金融專業委員會:《中國汽車金融公司行業發展報告(2018年度)》,2019年第12-13頁。

[11]參見石宏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立法精解(上)》,中國檢察出版社2020年版,第535頁。

[12]參見黃薇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物權編釋義》,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541頁。

[13]關于動產買賣價款抵押權規則創設后可能存在的問題,參見鄒海林:《論“擔保物權“的制度完善 — 以第一編物權為分析對象》,載《比較法研究》2019年第2期,第37-39頁。

[14]中國審判理論研究會民事審判理論專業委員會編著:《民法典物權編條文理解與司法適用》,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470-4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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